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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水区人民政府招商引资奖励及认定办法

| 税收优惠政策 |2011-09-16

金水区人民政府招商引资奖励及认定办法

第一条 为加大我区招商引资力度,充分调动社会各界人士参与招商引资的积极性,吸引更多的国内外客商到金水区投资兴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直接引荐金水区以外的资金、项目、技术到金水区兴办企业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以下简称第一中介人)

第三条奖励范围

1.第一中介人引荐区外的资金、项目、技术在我区兴办科研、生产、经营项目,区外公司、总部迁入本区的项目,工商注册、税务登记且纳税均在我区,同时实际到位资金为外资100万美元以上(含100万美元)、内资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现有企业利用外来投资在原有注册资本基础上增资扩股的,均属奖励范围。2.本区原有的企业转制、变更名称、在本区内迁移或实际到位资金外资在100万美元、内资在1000万元以下的企业、市税收配号自然配入本区的企业,不在奖励范围之内。

第四条 本办法的奖励是以外来投资实际到位资金为基准,奖金以人民币形式支付。外来投资为外币者,按缴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率折算成人民币;外来投资者出资机械设备、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的,按照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经评估确认,对属于资本金部分,列入计奖范围;以技术作为无形资产折资入股,其所占股本一般不得超过总投资的35%。

第五条奖励标准

1.引进用于我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投资的无偿资金,每满50万元人民币,奖励1万元人民币。(区直部门从计划内引入的行政事业费和专项资金不在奖励范围)

2.外来投资实际到位资金1000万-5000万元人民币,给予5-10万元人民币的奖励。

3.外来投资实际到位资金5001万-20000万元人民币,给予10-30万元人民币的奖励。

4.外来投资实际到位资金20001万元人民币以上,给予30-50万元人民币的奖励。

5.引进世界500强、国内外知名企业、区外大企业(集团)总部来我区投资的项目,在以上标准基础上再给予10万元人民币的奖励。

第六条 第一中介人的认定

1.第一中介人引荐资金、项目、技术时,金水区商务局应主动为外来投资者服务,填写《金水区招商引资第一中介人登记表》(附表一)。第一中介人应提交有关外商投资信息及外方投资者有效授权证明。

2.经区商务局确认后,对同一项目首位填写《金水区招商引资第一中介人登记表》的引荐者签发《金水区招商引资第一中介人资格确认书》(附表二),并为其建立招商引资工作档案。

3.第一中介人对引荐的资金、项目、技术要进行全程跟踪促进,为外来投资者提供必要的服务,及时向区商务局书面报告进展情况,完善、充实招商引资工作档案。

4.外来投资企业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区外投资者时,各区外投资者可共同委托一位第一中介人,也可分别委托第一中介人;对每位第一中介人的奖励,仅计算承认此中介人的区外投资者的出资。

第七条奖励的申请。第一中介人所引进资金、项目、技术到位后凭《金水区招商引资第一中介人确认书》领取《金水区招商引资奖金申请表》(附表三),如实填写后上报区商务局,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1.引进资金的需提供捐资证明、银行进账单、资金使用合同等证明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2.引进项目的,需提供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固定资产所有权证明、验资报告、外来客商出资情况询证回函、投资者对第一中介人的再次确认函等证明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3.引进技术的,需提供营业执照、技术股权证明、省级以上科技部门的技术鉴定证书等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4.《金水区招商引资第一中介人资格确认书》。

5.招商引资工作证明材料。

6.第一中介人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及其它相关材料。

第八条 奖励的兑现。招商引资奖励每半年兑现一次,金水区对外开放招商引资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召集和实施招商引资奖励的审核及发放工作。对招商引资项目认定后进行公示,确认无误后,进行奖励。奖金由区财政和受益乡(镇)、街道办事处财政各承担50%。

第九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将所引进的项目落地在其它乡(镇)、街道办事处,该项目同时计入引进乡(镇)、街道办事处和落地乡(镇)、街道办事处的年度招商引资考核目标任务实际完成数,并按照该项目实际到位资金的1%奖励给项目引进乡(镇)、街道办事处,资金分批到位的,分批进行奖励。其奖励资金由项目落地的乡(镇)、街道办事处承担。

第十条世界500强、国内外知名企业、区外大企业(集团)总部来我区投资建设商贸物流、高新技术等对我区财政有持续贡献的重大产业项目,土地价格给予优惠,因地价优惠所产生的差额由区财政和项目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财政各承担50%。

第十一条 招商引资奖金应缴纳个人所得税,由奖金兑现部门代扣代缴。已按委托招商处理并领取中介佣金的,不再享受招商引资奖励。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实行。本办法由金水区对外开放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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